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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近日,应急管理部印发了《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部令第11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更好理解和落实《办法》,就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及必要性是什么?
出台《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规定,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此后,原安监总局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又对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共享、公开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要求在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要求积极开展跨部门联合信用监管,发现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这些要求都需要认真加以贯彻落实。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同时要求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应急管理部启动了《办法》的起草工作,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认定程序、信用修复、权益保障等工作进行规范。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有利于构建放管结合、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信用监管新格局。
二、《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出台《办法》,建立健全应急管理部门统一规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是应急管理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
信用监管是新时期安全生产监管的重要抓手,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监管机制,是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方面,有助于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实现“利剑高悬”,促使生产经营单位知敬畏、存戒惧、守规矩,进一步压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通过监管机制创新助力安全生产监管能力提升。
三、《办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办法》坚持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原则,构建统一规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与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衔接,按照建立健全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明确列入名单标准,规范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管理措施,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等,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公示、惩戒、信用修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信用监管责任,充分发挥信用监管作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信用监管效能。建立健全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激励严重失信主体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四、《办法》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是什么?
《办法》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将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范围限定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严重失信行为。《办法》聚焦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安全生产信用惩戒的着力点更加精准。
五、《办法》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条件是什么?
《办法》统筹考虑发生事故和受到行政处罚两方面因素,兼顾实际可操作性,严格控制名单列入范围,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作为列入条件。一是参照《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了5种列入情形。二是参照《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规定了4种列入情形。
六、《办法》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程序是什么?
《办法》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有关人员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一是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有组织、指导职能,以及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二是应急管理部门列入前应告知,列入应出具书面决定,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是对应急管理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录入系统,以及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作出时限要求。四是规范公示信息内容,加强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五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符合条件的也可申请提前移出。六是对列入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情形的,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七、《办法》如何保障被列入对象合法权益?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为管理强度较高的信用监管工具,对被列入对象权利影响较大。《办法》规定:一是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二是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三是用于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四是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办法》在信用修复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为鼓励被列入对象主动纠错、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办法》第四章明确了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既体现对被列入对象的有效惩戒,又给予被列入对象重塑信用、改过自新的机会。一是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二是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的被列入对象,在满足3项规定的条件下可申请提前移出。三是对应急管理部门受理、核实提前移出申请作出时限要求,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准予提前移出应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四是规定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撤销提前移出决定,被列入对象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